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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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