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上訴-1752-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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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認罪,確見悔意,且其本案所受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數量非多,寄藏時間僅約2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出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及潛在的危害程度,自難與受託寄藏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是朋友「陳伯峯」寄藏的,112年年尾在仁德區觀音寺的旁邊交付給我的。(問:陳伯峯為何要把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寄藏?)他是我在外面認的哥哥,因為他沒有放在自己身上的,所以寄藏在我這邊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份始代為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認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其宣告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幅度僅有10分之7【計算式:42(月)÷60(月)=0.7】。惟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可減輕至2分之1,原審判決未達法定減刑幅度上限。被告就本案始終保持配合態度,亦已深刻反省,請給予被告法定減刑幅度上限之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加以藏放,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之犯罪,藏放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但未減輕至2分之1之幅度,量刑過重,請減輕至2分之1之刑度等語。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認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未減至2分之1之幅度,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減輕幅度在2分之1以內,並未違反刑法第66條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幅度應達2分之1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1121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