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訴-1765-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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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晏銓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承認,現亦認罪,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濟上原有男友協助,惟因男友突然於113年1月底過世,致被告經濟頓時陷入困難,然因已多年未工作,雖經多次嘗試,仍難覓得穩定工作,又實因思慮未周且需錢孔急,方聽信友人高宜溱之子鍾維之說法而涉入本案,對本案之發生亦後悔不已。然被告之主觀上惡性不重,且非主導詐騙行為之人,更非最終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依原判決之科刑,容有法重情輕之虞。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狀況,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違誤。㈡被告業於113年9月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供出上游成員高宜溱及其子鍾維,並對警方提供之照片予以指認,堪認已具體特定上游成員之年籍,請審酌本件有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若有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林佩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男友甫過世,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時,答以:我真的不知道有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語(偵卷第16頁),而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認罪,是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罪一節,應有誤會。 ⒉又上訴理由所指其已至警局製作指認上手之筆錄部分,依卷 附土城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6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0頁)等資料,可知被告雖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供陳本案係由高宜溱介紹其子鍾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乙節,然警方尚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無從認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情形。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論敘如前,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且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而生損害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⒋另上訴意旨所稱其男友甫過世、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主 導詐欺犯行更非最終收取款項之參與程度、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各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慮,並無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至上訴意旨謂被告供出上游之部分,縱未能順利查獲,亦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良好之部分,本院認經綜合全案情節及本件如上述各項量刑事由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尚有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並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雖至警局指認上游之部分尚未經查獲,然其願意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俾利檢警機關打擊詐欺犯罪之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何況告訴人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其權利,尚難遽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即逕謂被告毫無悔意。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