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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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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