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3-上訴-1772-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