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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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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