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777-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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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何仲堯(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曾來電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而請假,並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侯瑞卿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侯瑞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尚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認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刑。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致罹重典,犯後悔不當初,衷心悛悔,配合警偵機關坦認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後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犯行,已無再犯可能。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原審量刑過重,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審酌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林○勳、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片對被害人甲○○施加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勢,對往來公眾、車輛、周圍住戶造成恐懼及不安,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性,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 確實年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丞,只知道他跟林○勳是兄弟關係,他們實際上幾歲不清楚,也沒有問過,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就學中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本案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犯 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可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受共犯即少年林○丞之邀約而到場助陣, 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林○勳、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聚集於上開案發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擊棒(共犯游皓宇持有)、鐵片(被告持有),攻擊對方即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致生案發地點鄰近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攻擊被害人甲○○,我沒有打被害人丙○○。我持尖銳的鐵片攻擊被害人甲○○。鐵片我是路邊撿的,有點像一個鐵管,前方尖尖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甲○○、丙○○。(問:據監視器可見現場有數輛機車、汽車通行,且你夥同林○丞、游皓宇攻擊被害人甲○○時,正好有機車通過,幸該機車閃避否則將直接撞上遭你等三人推倒之被害人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處確實是民眾可以開車經過的地方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再審酌被害人甲○○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往來道路安全,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固有被害人甲○○112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傷害部分外,另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且被告因其傷害犯行本應對被害人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據此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 為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可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甲○○、丙○○施加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實屬不良,前已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之傷勢非輕、雙方業已和解、本案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懷孕5個月,目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之輕 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述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收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0681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