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上訴-1788-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鐘竑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4、1408、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29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8日23時58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9日11時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共6包,價格1,500元,予林喻賢,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關於量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另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共114包,於鑑驗後,檢測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林凱鴻及林浚豪(綽號阿猴),自 有必要再查明檢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林喻賢一人,數量及金額均甚微少,且未透過網路等管道向不特定人公開兜售,亦非販毒牟利維生,其客觀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林凱鴻、林浚豪,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姑不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助於遏止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衝動無知易受誘惑,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誤入歧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再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且年僅20歲,現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其知錯反省之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因長期與社會隔絕,或受獄友不良影響,影響其未來正常生活,為此,請求能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3年11月20日以雲緝字第11363537600號函覆本院,雖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於113年7月1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等起訴書所載,林凱鴻及林浚豪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14時許(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時序上晚於本案被告鐘竑毅被訴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喻賢,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3次販賣予林喻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來自林凱鴻、林浚豪,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為阻止毒品之擴散,不斷提高刑度且嚴加查緝,竟為貪圖小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有3次之多,且被告為警查獲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4包(另59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之程度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況且,本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適度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考量之具體細項未明列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部分,然相關之量刑因子既經詳酌,且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各罪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多2月,顯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裁量,並無量刑失入之情形,被告僅摭拾其中片段,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關於是否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販賣3次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外,另又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始為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被告心生惕勵,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整體衡量,當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況本案宣告刑已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中明白論述,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竑毅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政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崇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1408、1409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政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竑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警於112年10月3日8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竑毅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政佐、陳崇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政佐與林喻賢聯繫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後由陳政佐囑咐陳崇勝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每包250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7時27分、同日8時22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崇勝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陳政佐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認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145至153頁、偵10346卷第167至169、189至196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99至104、113至126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11至14、23至35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32、49至55、73至79頁),並有證人林喻賢與被告鐘紘毅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至42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46頁)、扣案物(所有人:鐘紘毅)照片(他卷第107至112、123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偵1404卷第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政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他卷第43、47至48頁、偵10346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6卷第4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陳政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偵10346卷第149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7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陳崇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04卷第43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7至100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鐘紘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346卷第219至2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7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05、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6月20日雲緝字第1136351821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陳政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喻賢,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咖啡包成本是每包100元,我以250元賣出等語;被告陳政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進貨價是一包200元,到6、7月間變成每包250元,在成本價是200元的時候,我賣給林喻賢就是賣25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3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鐘竑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鐘竑毅固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浚豪,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林浚豪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林浚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與被告鐘竑毅本件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互核觀之,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日,可見被告鐘竑毅之犯罪時間在先,林浚豪提供毒品之時間在後,自難認林浚豪係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非低,其等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73包、12包,並非僅有單一包數,再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陳崇勝乃係因被告陳政佐應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喻賢後,經被告陳政佐囑咐方轉交上開毒品予證人林喻賢,考量證人林喻賢所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為被告陳政佐,且毒品咖啡包亦屬被告陳政佐所有,被告陳崇勝係基於與被告陳政佐之兄弟情誼,及其知悉被告陳政佐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住處之位置所在,而偶然受被告陳政佐之委任而轉交毒品,又被告陳崇勝並未經手販賣毒品價金之交涉及收取,其於本案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陳政佐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非極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鐘竑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外婆及母親同住、現擔任飲料行之送貨員;被告陳政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胞弟即被告陳崇勝同住、務農;被告陳崇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崇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陳崇勝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陳崇勝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陳崇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崇勝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崇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黑色)1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1404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是本件販毒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92、98、164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鐘竑毅用於聯絡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政佐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崇勝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163至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鐘竑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咖 啡包獲得報酬2,000元,且由林喻賢將價金透過手機轉讓之方式匯入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10346卷第19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鐘竑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未獲得價金,業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72、173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4頁),自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色)59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2包,固經鑑定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偵1404卷第55、56頁),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鐘竑毅、陳崇勝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2日1時29分 雲林縣○○鄉○○7-11統一超商前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證人林喻賢以手機網銀將價金匯入被告鐘竑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價金賒欠 3 112年7月9日11時5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500元(6包) 價金賒欠 4 112年6月23日 雲林縣○○鎮○○000號附近 林喻賢 陳崇勝、陳政佐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00元 (4包) 價金賒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鐘竑毅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59包 鐘竑毅 3 毒品咖啡包(黑色) 114包 鐘竑毅 4 K盤 2個 鐘竑毅 5 愷他命 1包 鐘竑毅 6 葡萄糖 1包(內含49小包) 鐘竑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佐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2包 陳政佐 3 IPHONE 14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崇勝 4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崇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