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上訴-179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 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被告會依約如期給付,之前亦與乙○○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清償其私人賭債,一時失慮,逾越告訴人甲○○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乙○○;復次,本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可證;且被告與乙○○,亦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7-168頁)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 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亦有未合。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賭債,竟業務侵占支票等物,並逾越 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張,損害告訴人甲○○之信用及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2份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7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上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12日調解書2份(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已達成調解,然調解條件尚未屆履行期,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甲○○履行賠償義務(至被告與乙○○雖亦成立民事調解,惟此部分因屬2人間之賭債,故不將之併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4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7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26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118年7月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