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