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上訴-1807-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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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 被 告 李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緣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顏貝芬、李季砡(又稱被告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需之證據,明知告訴人李能聰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等3人蒐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病歷,且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李建男及被告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李能聰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嗣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尚未審結,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以下均更正)請求(被告為本案告訴人丙○○)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建男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季砡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貝芬、李季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及丙○○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影本1份、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111年2月13日、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李能聰個人病歷資料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建男因告訴人丙○○陳述告訴人李能聰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然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李 能聰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㈢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丙○○非法取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李能聰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資法的事等語。並辯以其對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主觀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六、是本件被告李建男是否與被告李季珏、顏貝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聯絡而分為蒐集、利用李能聰前開個人病歷(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李季砡係李建男之朋友,被告顏貝芬則係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能聰與丙○○),與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共有人原為李建男、顏貝芬、丙○○、李季黛,後由李建男及李季黛讓與應有部分予顏貝芬,現共有人為顏貝芬及丙○○)房屋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名義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嗣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上開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閱後發還)。又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據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事實,且告訴人李能聰並未曾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6、8至9頁,他216卷第152至154頁,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卷,且為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李能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㈢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查被告李建男等3人均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不得蒐集、利用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坦承曾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渠等所為乃屬「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李建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以及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狀提出,所為亦屬有「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而,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本罪之成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 ㈣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蒐集「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及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上開顏貝芬及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李能聰與被告顏貝芬(自被告李建男及其女李季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顏貝芬占有使用收益、告訴人李能聰與其父李建男關於上述土地上建物由被告李建男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告訴人李能聰(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而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告訴人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年7月29日被告李建男為調查,李能聰是否出於失智,無法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李能聰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李能聰103至1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告訴人李能聰於105年5月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告訴人丙○○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告訴人李能聰)房地,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告訴人李能聰當時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律行為,並曾請求原審法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告訴人李能聰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顏貝芬提出之李建男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李建男110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第81至86、203至213頁、原審卷第211、21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全卷核閱(本院卷第173頁),確有前述聲請狀及所載內容在卷,被告李建男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並參酌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丙○○阻止被告李建男帶告訴人李能聰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明告訴人李能聰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丙○○取得告訴人李能聰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人李能聰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稽此,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上開所辯係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財產利益一情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告訴人李能聰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事涉告訴人李能聰本人利益之維護,渠2人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告訴人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 ㈤另被告李建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告李季砡寫的等語(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格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他216卷第151頁);雖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上述之訴訟糾紛,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雖應知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用意,且有協助書寫申請資料之行為,被告李季砡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縱使醫院因檢核未周而受理申請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其不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當不因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即有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適用。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 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 為個資法應保護之隱私,被告李建男、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相關自己與告訴人李能聰、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能,且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可言。對於告訴人李能聰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⒉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丙○○利益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不法意圖,亦難認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告等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均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犯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竟利用此身 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而均侵害告訴人李能聰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認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分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資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然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僅對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為爭執,被告顏貝芬、李季砡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李建男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8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80號卷 他2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98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偵60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64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