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