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82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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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宸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宸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接受告訴人陳冠文委託,承包整理並清除告訴人舊倉庫環境及物品,與將廢棄物丟棄之工作,行為固然可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有所爭執及辯解,但其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對其承攬告訴人清理舊廠房並將廢棄物品清除丟棄之委託,嗣後因雙方就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告訴人無意廢棄物品發生爭執,告訴人於被告清除完畢後,拒絕給付剩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索討未果,一時氣憤將清理自告訴人舊廠房已裝車載運他處廢棄物品,運返告訴人住○0○○○○○地○○○○於○鄰○巷0號門前)及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前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當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譯,自認所清除者僅是一般廢棄無用之物,且將原本取自告訴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未意識到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己意解讀法律規定,以致觸法而不自知,將承包清除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告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方,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稍低,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承包清除及嗣後載返堆置於告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告訴人先前經營衛浴設備事業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或生活垃圾等物,嗣後保麗龍、棧板係由告訴人以分批交由政府環保局垃圾車載離方式清運完畢,其餘物品則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清運完畢,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品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害性明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且事後未主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及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未能及時防止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行為構成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胞姊同住,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播主,月入約7至9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8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主動合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及他人住處前方之廢棄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及人體健康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