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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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