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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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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