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863-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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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2年 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且所審酌之情形,並不以刑法第57條所列者為限,舉凡與犯情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事項,皆包括之。易言之,上揭法定各款情形,無非例示,且所為審酌,亦不以巨細靡遺詳載於判決理由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 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衡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時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等交易情節,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4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另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妥適量定。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查獲 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其中1次(即販賣同日時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與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不同,被告供出戴耀銘而遭警查獲顯然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未引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無不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豪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除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依據外,亦參酌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整體觀察後為綜合考量,該罪宣告刑已極為接近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背公平原則,致明顯失入情形,自無摭拾其中片段,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雖又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因認被告上訴所指,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1至11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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