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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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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