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訴-1891-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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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4、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 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郭育誠雖然否認交付本件槍彈予被告,然除了被告具體的供述外,也有同案被告許忠祐的佐證,且請求傳喚證人即郭育誠所開設龍蝦場之前員工林永發,該證人知悉被告曾去找郭育誠,亦知悉郭育誠有攜帶槍枝去龍蝦場炫耀,並於本件案發後郭育誠透過證人林永發,不斷向被告施壓,令被告不要將其供出,若被告扛起責任,郭育誠要提供一筆金額給被吿,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㈡請斟酌被告勇於承認自己的錯誤,從頭到尾都承認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因先行查獲犯嫌許家寶非法持有槍枝2枝,經詢據 許家寶供稱槍枝來源係向被告所取得,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扣被告、許忠佑等2人非法持有槍枝MP9衝鋒槍1枝(含長彈匣2個)、仿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仿金牛座手槍1枝(含長彈匣2個),掌心雷手槍1枝、消音管1枝、長槍子彈30顆、短槍子彈157顆、槍身8枝、彈匣3個、滑套3個、槍管4枝、零組件6包等物品。續詢據被告,供稱槍枝來源係向郭育誠所取得,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郭育誠住居所執行搜索,惟僅查獲毒品,未查獲槍枝,郭育誠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寄藏槍枝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郭育誠、許家寶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119頁)在卷可按。復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上游,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雲檢亮孝113他2362字第11390386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228頁)附卷可考。又郭育誠並未因本件而遭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或因此遭起訴、判處罪刑,有郭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70頁)存卷可查。據上而論,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之來源均係郭育誠云云,然此為郭育誠所否認,且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係郭育誠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使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永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然郭育誠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案情節如何,仍未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據以調查釐清而查獲,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告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77顆,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且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向,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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