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M-113-上訴-1905-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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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棋 000000 彭昭龍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37、2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羅友棋:坦承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父母快80歲,現 在罹癌,我要帶他們去臺中回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有在工作,環保署求償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還,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另外被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萬8千元,希望可以分期繳,今天沒有辦法繳,我現在在菜市場工作一個月3萬多。 ㈡被告彭昭龍:坦承犯行,我111年剛出監,現在有認真工作, 也拿過二次更生人獎勵,更生老師固定來跟我訪視,對我的改變也很高興,我現在一直認真改變自己,家人也慢慢接受我,這次如果再入監,小孩可能就不認我這個父親。本件我是在嘉義載運,當時我跟車行說這個東西不能帶,他們還堅持要我載,108年時到過年前一天,還是堅持叫林昆瑋叫我去載這二台貨,去嘉義白河那邊也不能倒,我說要把貨帶回去北斗,請警員跟我們一同去卸貨,因為這二台貨不能再倒在白河,我有自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我只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棋並無就本案傾倒廢棄物為任何賠償一節,有嘉義 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羅友棋至今並未回復損害或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61頁),足徵其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被告彭昭龍並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彭昭龍有於108年間載運5車次廢棄物,其並無自首之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4年2月5日函文及北斗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況本案被告之犯行,早為警察掌握,製有偵破報告附卷可參(警卷一第4至17頁),觀之該報告,警察接獲檢舉後,早於108年1月30日即會同環保局至該處督察並拍攝照片,此時早於被告彭昭龍所稱之2月間,是其自無自首可言。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均分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1、145、165、203、238頁;卷三第207、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友棋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彭昭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2人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2人確有甚多前科,被告羅友棋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被告彭昭龍前案紀錄表長達38頁,本案並無任何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業據環保局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