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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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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