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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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