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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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信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章信與蔡風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 判決)、張哲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陳章信告知蔡風吉可至不知情之張豈熏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蔡風吉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2時許,指示張哲銘駕駛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再由陳章信在場指揮傾倒本案廢棄物,蔡風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費用,並將其中6,000元支付張哲銘作為報酬、其中1,000元支付陳章信作為報酬、蔡風吉本身則獲得1萬3,000元報酬。嗣因張豈熏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地目,始獲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章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哲 銘(下稱張哲銘)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至本案土地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蔡風吉(下稱蔡風吉)叫伊去本案土地,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也沒有因此領取任何報酬,本案伊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豈熏(下稱告訴人)之父親張永進所 有,嗣張永進過世後,由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風吉以6,000元之對價,僱請張哲銘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亦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張哲銘於上開時、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蔡風吉、張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8、12至14頁,偵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73至78、177至182、215至219頁,原審卷二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羅聰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哲銘、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5、28至51頁),並有張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土地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溢字第1111116001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員賴佩妏112年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31至40、44至47、49至50、53至63頁,偵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於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附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5至4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7頁),明確可見張哲銘於109年12月9日曾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張哲銘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後,認定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4頁);參以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從一個在挖地基的工地去載的,本案這台車上的土,不是去土資場載的,因為土資場會有合法聯單,也會指定載送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我從載土的工地沒有拿到任何的聯單,怪手在工地挖的時候我有看到土及一些磚頭、我在北部裝車的時候,就有發現載的土有點像是廢棄物,我有問蔡風吉這些土的磚塊含量比較高,確定沒事嗎?蔡風吉說土尾是建地,回填是要蓋廠房,可以合法下這種料,所以我才敢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36頁),可見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係由張哲銘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非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處理後之土石,則本案所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核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認定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無訛。 ㈣又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然張哲銘竟仍依據蔡風吉之指示,及被告陳章信之指揮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既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規範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聰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要在本案土地上 蓋鐵皮屋,但地勢太低需要填土,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因為伊焊接過被告的車斗,知道被告有在載土,伊請被告去本案土地看,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已經在倒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先拍照,因為合約什麼的都還沒有談,車子一過去就倒,伊也不知道一車要多少錢,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伊看到白車(即A車)在倒的時候,被告在指揮,被告指揮司機要倒哪裡,伊與被告在接洽的過程中,有請告訴人寄本案土地的權狀資料給伊,伊有提供給被告看,以利被告估價,而且伊也想要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建地。當天在前往本案土地途中,是被告跟司機描述本案土地在哪裡,後來伊要求被告去處理,可是被告都沒有去處理,伊聯絡被告好幾次了,其每次都說「好、好、好,過一陣子就去處理」,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頁),是由上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確係負責聯繫蔡風吉派車並指揮張哲銘於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又證人羅聰賦上開證述,亦與其提出之警卷第35至40頁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所示狀況(其中警卷第43頁編號⑨照片並可見被告於現場伸手指出方向)互核相符。 ⒉證人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這些土方及傾倒土方 廢棄物的地點,通常蔡風吉會用LINE告訴伊地點、找誰接頭或蔡風吉會在載土的現場,當天伊載了土方之後就往東石出發,大概開了半天多,到東石的時間點是吃完午飯過後,應該是在下午2點,伊是下臺中西濱交流道,在附近路邊停車找吃的,吃完午餐後才到東石,除了伊還有另一位司機,當下有兩台車,通常都會是一個小團隊一起走,才能互相照應,那台車當天也有到現場,只是車身較長且當時的角度沒有抓好開不進去,才會讓伊車身比較短的車先開進去,當天蔡風吉有指示兩台車子過去,到現場之後是被告指揮,就是指揮伊倒在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3的地方,這次傾倒伊獲得6,000元報酬,是隔天去某一個土頭(工地)時蔡風吉拿給伊,伊的車子是蔡風吉幫忙買,基本上伊都是聽蔡風吉老闆安排工作,本件直接跟伊溝通要怎麼倒的人是被告,被告說儘量把車子開到水泥牆壁倒,越靠近水泥牆越好,蔡風吉只跟伊講一個大概的位置,在到達附近時伊停在大馬路路邊用電話跟蔡風吉聯絡,後來蔡風吉請被告來帶伊去現場,被告的轎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叭叭兩聲,伊就知道要跟著這台轎車走,之後被告指示伊傾倒,傾倒的土是蔡風吉指示伊載過去的,整個過程就是蔡風吉先指示伊到北部的工地挖土,之後載到嘉義東石來傾倒,蔡風吉有很明確的告訴伊可以這樣倒。當天確實是從北部直接到嘉義,伊中途很少會停留,超載車在路上很怕遇到警察,若吃頓飯停留太久被開一張超載罰單,不是很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證人張哲銘上開證述,其中就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被告乙節,亦與證人羅聰賦所為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倒土的地方,是被告跟 肉虎(臺語,指證人羅聰賦,下同)說的,伊跟被告曾經去過肉虎家烤肉或做過客兩、三次,肉虎說他承租該地要做水上摩托車出租,並想把地勢增高,被告當時說該土地是建地,伊查了資料也確定是建地,根據環保法規,建地不需要向縣政府及土石資源科申請就能回填,伊跟被告與肉虎都見過面、也都認識,一般我都會交代司機要到哪邊,對方的電話也會給司機,事後他們要怎麼聯絡我就完全不曉得了,本案伊有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張哲銘,張哲銘來工地時伊就把被告陳章信的電話、LINE都給張哲銘。109年12月9日當天有張哲銘及「阿平」(臺語音譯)共兩台車,伊有打一通電話說伊的車到了沒有錯,本案土地是被告帶伊去的,今天若不是被告帶伊到現場,伊也不可能叫司機南下來倒,也是被告帶伊去認識肉虎,不然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誰的,總不會是伊隨便去調路邊某塊地的資料回來看,一定是有人帶伊去看,不然伊也不會去做這些工作。當時張哲銘倒完後就馬上離開了,之後伊完全都沒有叫人再去倒,伊只有叫張哲銘倒一台而已,其餘都沒有了,在109年12月9日當天,伊有指示張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傾倒地點是被告跟伊講的,伊本身無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從三重載土方到嘉義,也沒有報主管機關同意,因為本案土地是建地不用申請、也不用申報,當時伊會跟張哲銘說可以倒,是肉虎跟被告及伊說這塊地要搭鐵皮屋做水上摩托車出租,所以伊才知道可以倒,不然伊是不會去動到這塊土地,像本案回填到現在都沒有搭鐵皮屋,這樣就不行了。本案是司機張哲銘說到東石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快到了,是張哲銘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再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是由證人蔡風吉上開證述可知,蔡風吉係透過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石,蔡風吉方指派張哲銘至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且109年12月9日當天蔡風吉接獲張哲銘電話後,其再打給被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與前開證人羅聰賦、張哲銘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蔡風吉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當天,確有指示張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與張哲銘證稱其於同日即將本案廢棄物自北部工地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相符。至蔡風吉稱其有調取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土地之地目,惟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前揭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非蔡風吉所稱之「建地」,是蔡風吉此部分所述,則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認為真正,併此說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繼承的本案土地,當 時有請羅聰賦要蓋鐵皮屋,請他先估價要多少錢。他說光填土就要花一百多萬元,我就不要了。因為那個地會地層下陷,要蓋鐵皮屋那個地不是平的要先整地,他是這樣跟我講,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問過他說「我要蓋鐵皮屋,你幹嘛要叫我用地」,他就說「你那個地是歪的,都陷下去,你怎麼蓋」。他去現場看時,是我有拍照給他看,拍當初沒有被傾倒廢棄物時的照片(即警卷第41頁編號⑦照片、第42頁編號⑧照片)。我當時是拿一疊我爸爸名下的土地,有很多,我確認裡面有這一張(警卷第50頁)謄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我在警詢筆錄就有說,不是羅聰賦通知我的,是我那塊地可以變建地,結果嘉義縣政府說上面有廢棄物而不准。提供的照片拍攝者是羅聰賦,檔案是羅聰賦傳的,傳的日期有點久,我忘了。是羅聰賦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那時候有被倒土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我叫你去估鐵皮屋被人家倒東西,請你去叫他來把我清掉」,然後他就說「他講了」,我就說「講了怎麼還沒清,那你電話給我」,但我打不通。土地被填土的事是我回家要去南部時繞去那邊才知道的,我那時候以為是親戚去填的,我不知道誰去填的,也不知道那個是廢棄物,那個是有嚴重性的,我對這一塊不懂。後來嘉義要寄公文來,說我的土地是畜牧用地可以變建地,他們去會勘,說農地要變更建地上面有廢棄物要自行清掉,沒有清掉就不能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亦與前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本來要在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但因為地勢太低需要填土,然因為估價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後來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後,告訴人並有請羅聰賦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去處理。可徵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確係與被告相關,否則告訴人及羅聰賦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處理,亦足證被告辯稱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傾倒廢棄物云云,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仁哲即羅聰賦以前老闆, 以證明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泥塊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證人郭仁哲到庭證稱:羅聰賦之前是我的員工。在這塊土地要處理之前,他在我這邊有做過一段時間,大約1年左右,那時候有一次我去東石買海產,羅聰賦有帶我去看過本案土地,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就跟我說那一塊地要整地而已。這塊土地後續有遭填土,我有聽羅聰賦講過。當時在他家聊天時他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上次帶我去看的那塊土地現在有被傾倒廢棄物,後來那些事情我就不曉得。他們談到土方的事情,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到。我沒有跟羅聰賦載過水泥塊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故依證人郭仁哲之上開證述,無從認定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泥塊至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⒍是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張豈熏、郭仁哲到庭,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鄭泰平、陳柚端及調閱通聯紀錄。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關於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部分,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51頁),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就本案經過及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及涉案爭點均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鄭泰平、陳柚端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蔡風吉與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是否認識」、「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也有跑車」等,而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調閱被告、張哲銘、蔡風吉、羅聰賦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函詢期間之通聯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 風吉、張豈熏、郭仁哲之證述、卷附事證及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㈢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頁)、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臺北土頭提供約2萬多元之報酬,蔡風吉並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張哲銘則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風吉處受有報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