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訴-191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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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峻宇部分撤銷。 白峻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宇、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毆打教訓呂東澔 ,白峻宇遂邀約高立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黃昆鍠則另邀約少年范姜○○(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嘉義擔任房仲之呂東澔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呂東澔毆打教訓。謀議既定,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立騰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白峻宇、黃昆鍠撥打電話給呂東澔表示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呂東澔同意後,呂東澔乃委請其父親呂明烈駕車載其前往。 二、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 便由呂東澔帶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一同進入無照明設備之倉庫察看,並由白峻宇詢問倉庫內部設施,高立騰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白峻宇突然藉故質問「下午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呂東澔,范姜○○與白峻宇亦隨即上前圍毆,高立騰仍持手機繼續錄影。呂東澔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白峻宇等人拉扯毆打,呂明烈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白峻宇、黃昆鍠揮打,以協助呂東澔脫困。嗣呂明烈將球棒交給呂東澔,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白峻宇則到倉庫內拿出1把鐵鎚,高立騰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白峻宇,而黃昆鍠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白峻宇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並隨即喊「走」,帶領黃昆鍠、范姜○○跑回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高立騰亦結束攝影。呂東澔、呂明烈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白峻宇駕駛該車搭載黃昆鍠、范姜○○,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高立騰上車之際,高立騰卻遭呂東澔、呂明烈拉住而無法上車。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呂東澔揮舞將其趕走;因呂明烈仍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以毆打,范姜○○便從後座下車衝向呂明烈,斯時黃昆鍠亦折返現場持其折疊短刀揮砍呂明烈。呂東澔見狀隨即返回,並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范姜○○即跑回至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旁,呂東澔發現高立騰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呂明烈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白峻宇眼見經過一陣鬥毆高立騰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但其為使高立騰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呂明烈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駛去,呂明烈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白峻宇駕車至呂東澔面前始煞停,並使呂東澔因而鬆手放開高立騰,呂明烈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呂東澔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呂東澔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門持彈簧短刀朝白峻宇揮砍。白峻宇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呂明烈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呂東澔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白峻宇依然未減速,呂東澔趕緊拉開已倒地之呂明烈,兩人始未遭到撞擊。白峻宇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范姜○○、高立騰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呂東澔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白峻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呂東澔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呂明烈、呂東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白峻宇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白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峻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呂明烈,我是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持刀刺傷,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到前面有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所致,並無致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因偶發性之衝突而萌生殺意或不違其本意,且被告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呂明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立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與少年范姜○○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呂東澔之病歷、告訴人呂明烈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白峻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原審113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  ⒈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我 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呂東澔刊登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13249卷一第286-287頁)。同案被告高立騰於警詢先稱:是黃昆鍠或少年范姜○○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白峻宇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白峻宇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東澔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18-4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與少年范姜○○上述供述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房、廠房之使用目的,竟有多種版本,且同一人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黃昆鍠、少年范姜○○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之事。然其等就關於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之理由,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則渠等是否有南下尋找廠房之真意,顯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係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⑴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 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范姜○○於當日凌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49卷二第75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44頁)。  ⑵少年范姜○○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 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頁)。  ⑶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 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范姜○○要去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范姜○○尊稱其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范姜○○深具影響力,少年范姜○○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從整個訊息之對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再依少年范姜○○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之訊息內容「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顯見渠等於少年凌晨1時28分接獲訊息後,至凌晨2時16分少年傳送訊息與其女友前,已確認於當日「前往嘉義出任務」無疑。  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已經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張貼要販售或出租之物件,所以那時網站上沒有我的名字跟電話。當日中午11時、12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是誰,要看倉庫,我問他要看哪裡、大小及作用,對方講不清楚就把電話掛掉。後來我回撥,有2、3個人換來換去講電話,才說要看水上的物件,並約下午6點看現場,且說他們在高雄,要忙一下再回來嘉義,我表示說晚上看真的不是很方便,我也不一定可以配合,他們時間快到的時候打來問我可不可以配合,我說天色都暗了,過去也只能看外觀。最後打電話的人聽聲音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白峻宇、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17頁),且目的即是前往嘉義出任務,卻聯絡房仲即告訴人呂東澔在晚上6時才去看廠房,現場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亦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頁),顯與一般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會選擇有燈光照明設備或於光線清楚之時間察看租賃場所之情不符,益徵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情。  ⑸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 ,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被告質問告訴人呂東澔「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並有人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呂東澔,被告白峻宇、少年范姜○○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高立騰一進入倉庫即開始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內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呂澔東,即使告訴人呂東澔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益徵黃昆鍠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所稱之「出任務」,係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呂東澔,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而偶發起 意為毆打犯行等語。然倘若被告等人係為尋找廠房至嘉義,而與告訴人呂東澔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在未確定廠房物件情況下,大可取消見面,改換其他仲介,又豈會在中午約定後遲至晚上仍執意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而浪費當日特別南下之時間。況被告等人當日清晨已確定南下嘉義出任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呂東澔電話聯繫時沒有不愉快(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呂東澔證詞互相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前開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原審訴字卷一第224頁),益徵其於倉庫現場之嗆聲質問,顯然空穴來風,係為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呂東澔嗆聲」之情節,以作為出手打人之理由無疑。  ㈢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兩次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倉 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65-281、284-291頁)。被告第1次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左腳後(告訴人呂明烈仰躺於地上,下肢在車下)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呂東澔鬆開所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騰。則由被告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同案被告高立騰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范姜○○下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同案被告高立騰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告訴人呂東澔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亦在所不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時不止同案被告高立騰仍受到告訴人呂東澔壓制,即令少年范姜○○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因被告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之外無人在車上,且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⒉被告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而被告第1次撞擊時間為18:27:07,第2次撞擊時間為18:27:23,且告訴人呂明烈遭撞擊後尚未站起來,告訴人呂東澔則從被告車前左方走到車前右方之呂明烈身邊,有勘驗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30-140頁),則被告2次撞擊時間不到20秒,如被告並無再次撞擊告訴人2人之意思,意在離開現場,以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大可不用轉動方向盤而直行往前或朝其他方向駛離,豈會在明知已撞擊碾壓到告訴人呂明烈,不到20秒時間,又朝告訴人呂東澔所移動之位置即第1次撞擊的位置轉動方向盤朝右側駛去,參以被告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其休旅車右前方即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迎面駛來,且當時被告所駕駛休旅車2側車門均屬開啟狀態,告訴人呂東澔則以手指向被告駕車之休旅車(畫面顯示呂東澔對現場之人動嘴說話),甚至在車前試圖阻擋,然被告仍駕車往告訴人2人方向疾駛而來,足見被告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非告訴人呂東澔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呂明烈,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 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撞擊時,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未在車上,然被告卻猛然往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呂明烈,明顯會使車體搖晃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騰。被告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同案被告高立騰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人為敵對之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被告即肆無忌憚往前直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之駕車並無影響。  ⑵被告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呂東澔持 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不慎等語。惟縱使被告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畢竟被告之腳並無受傷,而無難以控制腳步動作踩踏煞車之情。參以該休旅車在與告訴人呂東澔擦身後,隨即往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高立騰、少年范姜○○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操控車輛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為18時27分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而其於同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3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知,被告白峻宇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而此路線並非均為直線行進,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到嘉義市區至醫院時,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甚明。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依被告所受傷勢,尚不足反推案發時其無法妥善駕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⒋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使被告等人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然而,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呂東澔,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呂明烈,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3頁),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觀諸被告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之狀態下,卻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呂明烈方向駛去,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被告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且無視告訴人呂東澔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呂東澔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呂明烈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訴人呂明烈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揭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東澔供述在卷,並提出和解書附卷(本院卷第97、121~122頁),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高立騰、 黃昆鍠、少年范姜○○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呂東澔,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呂東澔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呂明烈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被告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擊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本次衝突造成告訴人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告訴人2人之反擊,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對犯罪動機說明,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達成和解,斟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共同涉及聚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層升為殺人不確定犯意之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難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 高立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4頁),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騰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休旅車2次撞擊之監視錄影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1 第一次撞擊 18:26:40~26:59 高立騰欲上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呂東澔抓住,黃昆鍠、少年范姜○○因而下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互毆追砍。 18:27:00~05 ⑴黃昆鍠、少年范姜○○跑到休旅車旁,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呂明烈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呂東澔見高立騰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白峻宇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 18:27:06 ⑴白峻宇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呂明烈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 18:27:07 ⑴告訴人呂明烈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 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呂東澔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呂明烈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 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呂東澔面前煞停,告訴人呂東澔因而放開高立騰。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2 第二次撞擊 18:27:19~22 ⑴白峻宇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高立騰、少年范姜○○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呂明烈坐在地上,告訴人呂東澔走到其身邊。 18:27:23 ⑴白峻宇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 ⑵告訴人呂東澔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明烈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 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呂明烈,告訴人呂東澔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 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東澔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呂明烈,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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