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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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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