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上訴-1916-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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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健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呂健哲明知「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屬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核准並發給農藥輸入許可證,仍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不詳公司訂購,輸入前述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農藥4包(有效含量99%,1公斤/包,下稱本案偽農藥),並於111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以「呂健哲」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168E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有異,經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呂健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 訴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其辯解略以: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本案是用關貿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以手機電信認證方式報關,報關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分,且是以電信方式報關,雖然我在109年4月11日註冊成為註冊報關網站會員,但多年來我多是用實體申請書報關,加上本案報關時間為凌晨,我當時任職之學校,上午7點半即有升旗典禮,可推定我當時在睡夢中;加上我曾遭受墜樓意外,拇指與食指無法伸直,操作手機並不方便,且當時在住處,不會捨棄電腦操作,以自然人憑證之認證方式報關;即使本案收貨處為我舊住所,但我在110年2月17日後,即搬到現居處,現居住處有網咖店員或管理員可代收,實在不需寄到舊址;且本件屬液體水劑包裹,為何可通過機場X光機之安全檢查登上飛機,亦有可疑;另被告在前案係為服務不諳外文之農友,才幫農友自中國進口送至舊住所,再由其通知農友前來領取,加上我之前有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偽農藥的前案,前案的判決書有公開,其他人可能冒用我的名義去買,也可能是其他人購買,但大陸廠商還留存我的資料,就照之前習慣寫我的名字寄送,不能排除陌生農友冒名向廠商訂購,或寄送給我後請我代為轉交之可能;被告係從事植物激素研究工作,並非大面積種植之農民,根本不需進口本案如此大數量的植物激素,此外,詐騙橫行,有改號軟體可下載,不能僅因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應屬無罪。即使被告認定有罪,植物激素在我國雖屬農藥,但其對生態還映與一般具有毒性之除草劑、殺蟲劑等傳統農藥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協助農民,考量上述情節,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輸入偽農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7至39、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8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本案偽農藥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54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9、43至52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偽農藥確實屬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即屬偽農藥:  1.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偽農藥4包經臺北關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 均檢出「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依農業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等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29日防檢三字第1131801501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至70、121、124至125頁),是本案偽農藥內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為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本案偽農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偽農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訂購、輸入:    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陳: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電話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之前住的地方附近等語(原審卷第37頁),而上述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自98年11月17日開始即為被告,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包裹之委任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堪認本案包裹係被告本人所訂購並委任報關輸入。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本案包裹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 義務人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認證APP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之線上委任報關乙節,有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另經原審就本案包裹之線上確認資訊此節職權函詢關貿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此用戶採電信認證方式註冊等語,並提供電信認證資料如附件,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57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又觀諸該公司提供之電信認證資料,被告係於109年4月11日註冊EZWay,且本案包裹委任報關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電信認證,而被告在111年10月間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業如前述,依上述各情觀之,實已足認本案包裹為被告親自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2.被告自陳:我前案買的偽農藥都結清、收到了,我從前案被 抓後,就跟大陸廠商斷了交易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是本案偽農藥可排除係被告前案所購買之貨品補送且被告既已多年未與大陸廠商交易,大陸廠商應不可能再將貨物設定為被告收取,除非買家指定。另被告自陳:我之前都是先付款,對方才寄貨等語(偵卷第39頁),則本案大陸廠商理應係收取款項後才寄送本案包裹,衡情,若一般人花錢購買本案偽農藥,應會確保自己確有辦法收取該貨物,以免損失,若本案屬冒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至被告舊居所,則該冒名者如何取得被告舊住居所及電話以完成報關驗證程序及收取貨物?又該冒名者如何以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完成電信認證,以完成本案包裹之報關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包過係其係遭他人冒名訂購或者大陸廠商依之前資料寄送之辯解,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3.至被告又以其手不方便,且當時在家,應會用電腦進行認證 ,不會用其不方便操作之手機認證;當時凌晨且在住處,隔日任職之學校一大早即要升旗,不會在該時進行報關認證;現住處有人可代收,無須寄到舊居所為辯,否認其為本案包裹之訂購人,此固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被告平常即使用上述門號及智慧手機,其本即可能以較方便操作之手機APP進行報關認證;又睡眠時間可由被告自行決定,與其任職學校於早上升旗與否未必相關;另被告既違法購入偽農藥,其將本案包裹寄至其當時未居住之舊居所,亦有高度可能係為避免遭查獲而有此舉。是以,被告所為之前述辯解,均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偽農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錫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 農藥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諭知被告應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擔任高中老師,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曾因前案 輸入偽農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維持與環境保護之影響非輕,再為本案犯行,其屢為相類犯行等情,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本案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即110萬元÷3,000元≒366.67日>365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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