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