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92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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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勝 指定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14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勝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4頁、12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警局做筆錄時也有 供出上游甲男並協助提供分局警員抓到指認,卻無獲得減刑,請查明並體諒被告當時確實欠人很多錢,也只有一次販賣行為,不是惡意為之,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甲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當時家中負債,可責性、危害程度均不高,且被告尚未收取販毒所得,無實際獲利,被告需扶養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其父親唯一之經濟來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男(偵卷1第13-19頁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以甲男於112年2月中旬、2月27日、3月8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甲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偵字第22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99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雖以113年12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0282號函覆本院略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甲男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因上開甲男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顯非被告本件毒品來源,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6月,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別,本無何過重之可言,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之數量不少,顯非供施用毒品者單次抵癮所用,此由證人郭羽瑄證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原訂在○○汽車旅館販賣與謝○璋,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等情,亦可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且被告係以部分毒品作為與郭○瑄性交易之對價,是被告雖未因此獲得金錢利益,然已將毒品作為利誘他人之工具,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則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請求本院調查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等情,經本院函詢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之情事,業經敘明如上,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仍應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以部分毒品作為性交易 之對價,雖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然其將毒品作為利誘他人之工具,並因此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另外向甲男購買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133頁),難謂有何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為○○○,收入不豐,另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紀錄等前科素行,暨其配合指證而查獲甲男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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