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92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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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3419號、第2 0658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王威達(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 旨及最高法院見解,同樣是販賣毒品,也分中大盤商及末端販賣的,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而本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當時吳忠安是跟同案被告陳惠君連絡,因同案被告陳惠君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連絡被告,請被告拿去給吳忠安,被告扮演的是替同案被告陳惠君遞交毒品的角色,交易價金也是同案被告陳惠君跟吳忠安談妥的,可見被告非中大盤商,本件的事實是被告並非自己去販賣,或販賣很多,是單純幫同案被告陳惠君拿毒品給藥腳,被告所侵害的法益並非重大,並審酌被告是單親,目前與父親共同生活,且要照顧父親日常生活起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其自新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及犯行中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販賣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悔悟,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刑太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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