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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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