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訴-194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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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4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人代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次審理期日前1日,傳真請假狀及陳報狀等件,表示其於113年12月21日因腰椎骨折等傷勢,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後於114年1月10日又再度入院接受減壓手術,醫師囑咐需休養、穿背架3個月,不可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情,有11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出院至今需乘坐輪椅及親人協助攙扶走路,且本次審理期日已預訂回醫院門診追蹤,無法到庭,希望改期4個月後再開庭審理云云,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診斷證明書,乍看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然由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不宜從事之行為,僅是不宜彎腰、扭轉或提重物等使腰椎承受過大壓力之動作,並無不得外出或接受庭訊等從事日常活動,更何況由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行減壓手術後,續於114年2月7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2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可見被告從事外出、應診等與接受庭訊相類之日常活動並無任何困難,況且被告雖稱本次審理期日預定回診而無法到庭,由此仍可見以被告身體及健康狀況而言,被告既可外出回診,於本次審理期日到庭顯無任何困難,另由前述送達證書可知,本次審理期日,早於114年1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則被告倘有意願到庭,預約回診時間時,有充裕時間避開本次審理期日,預約其他日期回診,竟故意將回診日期安排於本次審理期日,可徵被告無意遵期到庭。再揆諸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案遭判處徒刑,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被告亦不遵期到案,而經通緝在案,益徵被告確實故意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本次審理期日可到庭,卻故意不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未表明其上訴範圍,然觀諸其上訴理由狀,僅表明原判決未認定其供出共犯張妍晴,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由被告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所不服而已,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所傳真之呈報狀亦記載,被告坦承製作扣案爆裂物,僅主張並非自己1人所為,且已於偵查時供出共同製造人張妍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衡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友人均看過張妍晴拿著扣案爆裂 物,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歷審均供述與張妍晴共同製造及持有扣案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5月17日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採集到張妍晴DNA,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檢察官調查張妍晴是否涉案時,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僅泛稱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製造爆裂物,調查有重大疏漏,原判決未審酌檢察官有上開調查疏漏,全盤接受認定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幫派份子有金錢糾紛,招惹某不詳幫派分子前往恐嚇其家人,被告為求自保,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隨車攜帶,其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攜帶行為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法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並未持本案爆裂物出示或傷害他人,兼衡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睡眠疾患(見原審卷第134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做殯葬業,有兩個小孩、父母親需要扶養,及其先前有傷害、強制、毀損、恐嚇、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爆裂物經採證結果,並未在爆裂物內部發現張妍晴之指紋,且在爆裂物外側、內側、透明膠帶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較弱型別無法判斷,另外,從纏繞本案爆裂物之黑色膠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混合被告與張妍晴之DNA-STR型別(見偵卷第317頁),這可能是因為張妍晴有協助搬移本案爆裂物所致,尚難據此判斷張妍晴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稱: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張妍晴有參與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見原審卷第329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無違。被告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尤其檢察官並未針對張妍晴與被告共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追查,而無被告所主張查獲張妍晴確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情事,被告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追查、認定張妍晴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而取代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自行依調查結果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職權,難謂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雖未依被告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輕被告之刑,惟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最低刑度3年6月之基礎上酌加8月,衡以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度,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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