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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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