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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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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