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M-113-上訴-1984-202501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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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2-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警一卷第43-44頁,毒品數量及檢驗前、後之毛重、淨重、純質淨重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1次,販賣數量亦僅6包,合計淨 重不足1公克,所得利潤微薄;且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是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茲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不得已而為販賣之行為,暨其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利潤如何,是否坦承犯行,雖可做為量刑審酌因子,但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1年12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11包,經警查扣6包)、金額、次數、對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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