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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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