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992-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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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沈佳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290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3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佳螢部分   被告沈佳螢已知悔悟,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沈佳螢僅係擔任藥頭「徐銘謙」助理,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沈佳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銘謙」,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尚未查獲,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稱,日後若查獲再函覆等語,為此聲請庭上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沈佳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徐銘謙」?並請審酌被告沈佳螢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目前在新營區天蠍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等情狀,能酌減其刑,並為較輕之執行刑。  ㈡被告周子竣部分    被告周子竣於本案販毒集團僅僅是擔任「小蜜蜂」之角色, 居於集團下層地位,且據同案共同被告沈佳螢之指述,被告周子竣只是代班,可見被告周子竣較其他小蜜蜂之犯行,更屬輕微,又被告犯罪時年僅 19 歲,思慮不周,易受他人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周子竣供出上游徐銘謙,原審時雖然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惟案件仍持續偵辦中,請求能再函詢是否已查獲上游,以審酌被告周子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周子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已敘明 係考量被告周子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子竣明知上情,仍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被告周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亦於法不容,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無視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沈佳螢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佳螢販賣愷他命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3年11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子竣7次販賣愷他命,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定執行刑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被告沈佳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沈佳螢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周子竣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原審上開駁回被告周子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為判斷 ,尚屬妥適,另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包含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量刑事項,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宣告刑亦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㈣被告2人上訴雖均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云云,惟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毒品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仍無視於法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周子竣甚至於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分案偵查後,又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視法令於無物,另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爰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所供而查獲徐銘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4年1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122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南檢和讓113偵1843字第11490035530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因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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