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上訴-2000-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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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初係為匿名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 定,應不予處理,惟卻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匿名檢舉案件,進而衍生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疑義。其次,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乙○○○○○○○○○(以下稱乙○國小)辦理「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標案案號:CI120216)」案(以下稱系爭標案),涉嫌將被告2人投標文件內容外洩於匿名檢舉者翻拍以供匿名檢舉之不當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果實原則」,本案係匿名檢舉,並以非法行為取得相關證據,故就此衍生而取得對本案不利於被告2人之資料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惠雖掛名上巨泰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 ,但該投標文件及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由內部員工各依職責來進行處理,被告陳美惠並未實際經手處理也確實於送件前並不知投標時所提出企劃書內附之檢驗報告文件有問題。被告陳美惠自幼出生及成長於雲林縣,對雲林鄉土有濃厚感情,才不惜虧本參與投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被告2人並無任何獲利可言,被告陳美惠並無必要特別為爭取系爭標案之得標製作不實資料而從事變造文書之犯行。又以系爭標案採購750個背包,每個決標價格300元,決標金額共計225,000元,在市場上不可能有如此便宜的學生背包。 ㈢、本案純係文書疏失,究其原因乃係因當時承辦員工身心狀況 不佳,不諳法律而為文件之錯誤處理,此為員工身心問題所致之偶發性事件,不應影響整個被告公司(包含經營團隊)60多口人的生計,及被告公司長年累積之良好信譽。再者,被告陳美惠平時即熱心公益,不會刻意指使員工為這獲利不多金額僅20多萬元的標案,故意違反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等在相關投標流程中所提出之文件固係有所疏失,惟此部分係因系爭標案企劃書均交由公司員工獨立完成,嗣後未注意應再加以確認所致,故被告等因本案之錯誤已重新檢討改進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流程,將全部標案資料皆由主管監督重複檢驗標案企畫書內容,並再加強員工相關法律之教育訓練。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需有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發 生,本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被告與另二家廠商間分數差距已高達5.67至7.67分,變造之文件僅占評分項目中20%而已,影響不至於造成上開分數之差距。得標之商品嗣後重新送驗,民國112年3月23日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號碼TX31964證明產品合格,足證被告公司得標後給付之商品符合投標時產品製造安全之評分標準,因此被告公司雖有因員工之疏失於投標時附上錯誤檢驗資料之情事,然實際上被告公司得標商品確屬符合檢驗安全標準之安全無虞產品,評審人員若就「產品製造與安全」這個項目給予被告公司較高之分數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並無因被告公司提出錯誤資料而有使評審人員為錯誤之評分情形,因此實際上根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美惠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仍有疑義。 ㈤、被告公司得標後再將得標商品送檢驗亦已通過檢驗,且被告 陳美惠投標無非基於行善、回饋給學校小朋友,讓小朋友能安心使用背包之心意,才特地不惜花費,再將得標商品送請SGS檢驗,被告陳美惠如係為了圖得商業利益而犯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乎!何況系爭標案如前所述,決標金額幾無利潤可言,被告陳美惠嗣後秉於回饋之善念,已再加贈獎品數量20份,並將保固1年延為2年。另依112年4月21日乙○國民小學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亦決議:「5.本案產品B(履約得標商品)因驗收結算所需,已請廠商重新送驗並已取得合格證明(112年3月23日,報告號碼TX31964),且本案產品(模範兒童受獎人產品)已於8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發送,因此經考量本校所受損害程度,及廠商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延長保固1年及增加履約廠商數量20份),可為機關接受等情形,不予認定為『情節重大』。」等語,並因情節輕微而經雲林縣採購中心、雲林縣政府同意上開辦理不予撤標或解約,也不予停權處分,足認本案疏失所生之影響確屬輕微,而被告2人嗣後也致力於彌補疏失,亦獲承辦機關及雲林縣政府之認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美惠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而於參加乙○國小系爭標案時,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論處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經人匿名以乙○國小承辦人員所洩漏 之標案資料,向政府機關檢舉而開啟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處理,竟仍調查本案,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則嗣後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顯見該條規定僅限於人民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而向政府機關陳情者,政府機關得決定是否予以處理,所謂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乃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與本案被告陳美惠有無刑事違法行為或被告公司是否因被告陳美惠之違法行為應受處罰完全無關,被告2人既有前述刑事違法行為,無論係具名檢舉或不具名告發,均得進入偵查程序。而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英美法制中對於偵查犯罪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若僅禁止直接使用,不禁止其間接使用而取得之證據,無異等於邀誘執法人員以違反法律或侵害人權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與前述陳情案件政府機關於行政上是否予以處理顯不相干。本案係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公司投標乙○國小系爭標案時,以不實檢驗合格證書參與投標,顯涉刑事犯罪嫌疑,予以偵辦,而啟動本件調查程序,檢察官嗣後偵查程序中取得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43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匿名檢舉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啟動調查程序,證據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顯不可採。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又辯解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美惠未參與 本案變造檢驗報告之行為,亦不知投標文書內有經變造之檢驗報告,變造行為純係被告公司內身心狀況不佳之員工所為,且最終主張該員工即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子吳益存所為,請求傳喚吳益存證明係其單獨行為,被告陳美惠均不知情。查被告公司參與投標乙○國小所辦理系爭標案,於112年2月間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檢附與原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報告,為被告陳美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服務企劃書(見他卷第215至24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變造之報告,內容與被告公司在投標前曾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商品之報告內容相去甚遠,且所變造內容均涉及實質內容變動,必須利用工具刻意為之,並非影印過程所會發生之影印機器品質不佳,字體模糊或縮小、放大過程中有部分內容遭裁切、漏印等技術性瑕疵,此種刻意花費時間、精力將原本報告內容加以修改更動之行為,明顯係有意為之。被告陳美惠雖辯稱並非其所為或其完全不知情,惟被告陳美惠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向政府機關投標,需檢附各種被告公司證件、填具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或開立可作為押標金之銀行支票,並決定投標金額,而投標金額涉及被告公司希望獲得之利潤及對於此標案得標意願高低,乃參標之重要事項,被告陳美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要無可能如其所辯,將所有事項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對此標案及投標文件內容一無所知。被告陳美惠倘如其所辯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絲毫不在意亦未經手任何投標作業,顯示被告陳美惠毫不重視此標案,則底下員工又有何必要無事生非,自作主張甘冒犯法之風險,為被告公司利益提出原本標案所未要求變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文件,以增加被告公司得標機會,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陳美惠未授意變造檢驗報告之情形下,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再將之檢附於服務企畫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乙○國小投標,明顯不合情理。是被告陳美惠若非自行即是利用不知情員工或與知情員工共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後以之向乙○國小行使投標系爭標案,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吳益存,主張係因吳益存精神狀態不佳,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並將之行使投標系爭標案,但如前所述,被告陳美惠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投標系爭標案、投標金額、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在各項投標文件上蓋用大小章,殊難想像吳益存一人可隻手遮天,完全不與被告陳美惠商議投標事宜,亦不讓被告陳美惠檢視所有投標文件,自行填寫並準備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服務企畫書(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在內之各項產品檢驗報告、產品投保責任險之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證明)等被告公司重要文件,且可恣意取得被告陳美惠小章及被告公司大章蓋用於前述投標文件上,況且系爭標案之投標準備及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行為,倘均是吳益存一人單獨所為,被告2人與公司內其他人皆未參與,衡情投遞標單以迄嗣後開標時到場與日後履行標案,吳益存應皆填寫由其單獨處理,惟觀諸被告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記載,顯示被告公司授權吳欣純「全權代理本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約或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非委託吳益存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辦理系爭標案之上開事宜,若授權委託書填寫行為亦是吳益存所為,如此一來,吳益存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檢驗報告之行為豈非輕易即可遭發覺,吳益存縱使有被告2人所說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問題,但智力並無任何問題,信吳益存至愚亦不可能未考慮到此情,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而不可採。參以被告陳美惠於107年間擔任蕙泰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吳益存共同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被告陳美惠既已有與吳益存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前例,且明知吳益存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竟放任吳益存獨自處理系爭標案全部投標文件及程序,過程中完全不監督、討論、檢查所提交之文件及決定標價,明顯悖離常情而難採信。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陳美惠既然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綜覽被告公司各項業務並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被告陳美惠必定對於準備投標文件、決定標金等各項投標過程參與並做成決策,則縱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被告陳美惠所親自變造,亦必定是其授意知情或不知情員工所為,即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確如被告陳美惠所述係吳益存所為,僅關係吳益存與被告陳美惠共犯本案之罪,被告陳美惠亦難脫免其責,對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存立與否並無影響,故被告2人以變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參與投標,至為明確,並無傳喚吳益存之必要。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惠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2人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變造之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倘於開標前發現者,被告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決標被告公司,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可見被告公司以不實文件投標,在決標前發現即可不予開標或決標,縱使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依法亦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此種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作法根本上即不符投標要件,一經發現即無繼續參標之資格,而無與其他投標廠商競標接受審查之機會,何來被告2人所辯各項審查項目皆贏過其他投標廠商,且扣除產品製造與安全項目高於其他投標廠商分數,仍然高於其他投標廠商,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可言,故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即已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構成要件行為,原於開標、決標前各階段經發現時,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但因乙○國小接獲檢舉前均未發現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之情事,因而未依法為上開處理,仍予以開標、決標、簽約,當然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難採取。 ㈤、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經變造檢驗報告之不實文件投標 ,直至簽約後方因乙○國小接獲檢舉而發現,乙○國小原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然乙○國小先回覆雲林縣政府有關查察系爭標案有以不實文件投標情形,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檢驗報告係與產品製造與安全此一評審事項相關,僅占全部評審項目20%,配分並非最高,且非必要投標文件,決標後另請被告公司將得標產品重新送驗,且非拒絕往來廠商,先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除權廠商為蕙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除權事實已過期限等意見。再經雲林縣政府函請乙○國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乙○國小函覆因履約得標商品驗收結算所需,已請被告公司重新送驗亦取得合格證明,且被告公司已於3月24日完成履約交貨,產品亦已於3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發送,經費已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結案,因此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且因乙○國小所受損害輕微,被告公司延長保固及增加履約商品數量等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乙○國小可接受而不認定被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節重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後雲林縣政府原則同意乙○國小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不與被告公司解約之決定,但仍請乙○國小檢討並改進有關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疏失及後續作為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3月31日雲二義國總字第112010003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4月24日雲二義國總字第11201000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8505號函存卷可查。是乙○國小最終雖因接獲檢舉時點較遲,契約已履行至完成階段,認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利於公共利益,而未終止或解除與被告公司之採購契約,然乙○國小或雲林縣政府均認定被告2人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不實文件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雲林縣政府亦因此以函文告發被告2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2人之犯行,當非如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乙○國小、雲林縣政府同意不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即係肯認被告2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犯嫌,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確實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灼然至明,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惠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代表人並無本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等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惠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 為參加乙○○○○○○○○○(下稱乙○國小)所辦理之「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告)。陳美惠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乙○國小投標而行使之。  ㈡乙○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國小對於該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美惠對於其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 應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告陳美惠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乙○國小承辦人員要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乙○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蔡健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陳美惠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陳美惠所言,並非被告陳美惠親自操作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陳美惠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書內。被告陳美惠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陳美惠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陳美惠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陳美惠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陳美惠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美惠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經本院詢問證人蔡健邦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蔡健邦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陳美惠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 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第57頁)。而證人蔡健邦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商對象。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乙○國小該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陳美惠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之損害。  ⑵至被告陳美惠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 約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不斷發函予乙○國小,質疑乙○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其實是乙○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陳美惠所辯,有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陳美惠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陳美惠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 檢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陳美惠是賠錢做本標案,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美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美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美惠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陳美惠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美惠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陳美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又被告陳美惠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美惠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告陳美惠、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惠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對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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