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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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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