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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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