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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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