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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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