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上訴-2045-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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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珉翰(下稱被告)因涉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予以羈押,惟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雖被告曾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並於11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他案,然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工作因素而未遵期入監執行,待工作了結後便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是以,被告並非有意逃避刑責,難認有逃亡之虞,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意願且亦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然卻宥於在押中,不能親自解鎖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三重認證,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此實關乎被告本案能否減刑之重大量刑因子,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大,被告現正面對司法追訴,欲積極提出有利之量刑判斷依據,斷然不會復蹈前轍,而絕無逃亡之可能。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懇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或至住居所最近之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代之,被告日後必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懇祈鈞院審念上情,惠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以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到代之等語,為此於114年2月26日具書狀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珉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㈠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曾因逃亡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1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另案(槍砲案件1年6月有期徒刑,於114年2月11日執行期滿),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故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已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將於114年3月25日宣判,目前上訴期間未滿,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詳如原審判決所載),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逃亡之事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停押出監方有能力籌措金額繳交犯罪所得以符減刑要件云云,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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