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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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