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上訴-2056-202503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志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應自114年3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患有白內障,情況嚴重,又有隱睪症,且無 逃亡之意圖,否則不會打電話報警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述之隱睪症,前業經臺南看守所人員於113年12月27日戒護就醫檢查,且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據醫院表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刀,上情有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16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217頁)在卷可按。另被告所述之眼疾方面,亦已於113年9月23日經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障部分則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治療,上情亦有法務部○○○○○○○○114年1月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足稽,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