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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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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