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上訴-2066-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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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VAN TAN(裴文晉,〇〇籍) 指定辯務人 林冠廷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76號、第93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99、123-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僅是為了 幫助朋友調度毒品而獲取微薄利益,方錯下犯行。被告在越南有車禍受傷嚴重之老父及9歲之稚子尚待照護,原審漏未斟酌上述量刑因子,請從輕量刑。㈡被告於偵查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自己未加價販售取得之毒品,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誤認只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自己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收取相對應之價金一事,均如實交代,就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犯前述罪行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顯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是否有就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尚難僅憑其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真意,以杜非真心自白認罪者僥倖之心,並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須視個案犯罪情節而定,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稱:「…不是我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曾振哲,我們只是合資向『庫馬』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大的話,可能會拿到多一點毒品。…」無法據以認定其有承認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其主張於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西塔及陳文俊都是一起集資購買毒 品,只是甲基安非他命先寄放我這裡,西塔有需要時才拿錢向我拿云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第9-11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賣西塔,只是西塔沒有錢,我先幫他代墊,後來再跟西塔收錢。我是幫陳文俊買,不是賣給陳文俊,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第102、103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我與西塔、陳文俊一起出錢,由我買品毒品後,再拿去給西塔、陳文俊。這次他們沒有錢,還要上班,所以請我先去拿毒品回來,再跟他們拿錢云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8-19頁)。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以合資購買毒品,且否認有營利意圖為由,以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允宜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說明:被告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