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208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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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3、1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即請合法業者幫忙清除本案 廢棄物,已經還原現場了,足見被告真誠悔改,有彌補犯下錯誤之心;又被告父母親都70多歲,且有小孩需要被告扶養,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趕快回歸家庭云云。 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北部地區工地載運廢棄物「遠道而來」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手段,傾倒廢棄物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貪圖每車載運報酬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再者,被告雖已委請環保清除公司清理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清理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書1份(偵卷第201、235-247頁)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原審卷第227-230頁)、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原審卷第235-240頁),各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從而,考量被告上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並前揭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各項量刑之事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尚難僅憑被告已於偵查時清理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即認應量處更輕之刑期。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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