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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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