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3-上訴-208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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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開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其仍為求販賣及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某處,向暱稱「黑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萬元購入海洛因1大包,以○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其除從中取出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另利用電子磅秤秤重將上開毒品分裝後隨身攜帶,意圖以1包海洛因(毛重約0.6公克)0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5公克)0000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施金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陳開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扣押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開明於原審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我說 扣到的毒品數量很大,到地檢署絕對無法交保,如果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才能交保。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是我自己要講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講才能交保,我想要交保才這樣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自白係受 詐欺後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影音畫面,警方在施金蕊住 處閣樓搜索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裝在茶葉罐內)及電子磅秤後,旋即詢問在場之施金蕊及被告,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對其等表示:「誰要賣,還是,簡單跟你說,給你用意圖,一定是要賣,自己吃絕對不可能,檢仔也不相信」等語。而被告與施金蕊直到離開閣樓時,仍均否認係該等毒品之所有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2、125-127頁)。由此可知,警方於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淨重合計超過60公克之第一、二級毒品時,立即依其偵查經驗,對被告及施金蕊表明: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已足認持有毒品之人有意圖販賣之嫌,難認單純僅供己施用,故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移送檢察官偵辦,且檢察官亦不可能採信單純施用之說詞。另參諸證人施金蕊於審理中證稱:警察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當時被告說買來自己要用,所長說不可能,自己要用怎麼可能買這麼多,你這說詞等一下到地檢一定不可能讓你交保,我只有聽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6頁)。堪認警方確有以扣案毒品數量多,已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高度嫌疑,若否認犯罪將難有具保之機會等語,勸說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然而,警方以上所為,係依據當時查獲之毒品數量、型態,按其過往偵查經驗,告知被告警方依目前所掌握事證可能偵辦之方向,以及檢察官可能之偵查作為,藉此勸說被告供出實情,實難認有警方有藉此誘騙被告認罪之故意。且警方所為亦非以不實資訊誆騙被告,自非屬詐欺被告之行為。縱使被告參考警方之說法後,為求具保或輕判,而選擇坦承犯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過程之影音畫面,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99、103-119頁),從中可見: (1)被告於警詢中,全程均上手銬,但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 態度理性,被告能依警員詢問之內容自行回答,其神情尚屬自然,並無異狀。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預計如何販賣毒品供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販賣毒品之每包數量、售價等細節詳為陳述,甚至於警員將被告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0000」誤聽為「1500」時,積極糾正警員之誤。此外,經警詢問不同包裝型態之毒品用途時,被告亦是分別稱大包的「還沒」(應係指還沒分裝),其他非0.6公克包裝的是「自己施用」。由此顯見警方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且被告係基於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憑空虛捏,否則被告實無必要指明細節,並於警員誤聽時,積極予以更正。 (2)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語氣、態度均屬平和,被告亦 能依旨回答,神情語氣均屬自然。被告自陳其警詢供述均是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113頁),且就其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每包重量、價格之說法(見原審院卷第114頁),亦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三)證人施金蕊證稱:我沒有很注意被告作筆錄的過程,但是 都知道,我不會探頭去看別人的筆錄,只是有聽到。警方有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我沒有聽到所長指導被告說毒品要怎麼賣或賣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6頁)。 (四)據證人施金蕊前揭所證,再輔以上開警詢過程之勘驗結果 ,足證警方雖有勸說被告認罪,但未曾指示被告應如何應訊,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所述當場進行記錄,期間亦未使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經充分評估當時實際現況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說謊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事後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自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恐遭警方偵辦販賣毒品重罪 ,始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惟查,警方於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磅秤後,即向被告及施金蕊表明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施金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只承認持有,買回來是要自己吃的,所長就說不可能,怎麼可能自己吃買那麼多,所長叫被告承認意圖販賣,這樣罪會比較輕,等一下才可以交保。(問:所長有無說如果不承認,要用什麼罪移送你?)就是販賣吧。(問:妳是有聽到、還是妳的推測?)沒有,我只有聽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警方於查獲之初,即表明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嗣後亦未曾表示如不認罪,將繩之以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由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且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核與其隨身攜帶扣案之磅秤、毒品及毒品所呈現之狀態,得以相互印證(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開明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是要供己施用,因擔心自己吃過量才先分裝云云。 二、查: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在 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施金蕊於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帶到施金蕊住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1、121-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3-9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3-75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33-36頁)、扣案物品照片22張(見警卷第36-4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 片,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1包,經警依序編號為11號至31號,其中(甲)編號11呈粉塊狀,毛重(即警方扣案時秤得之含袋重量,下同)為37.3公克,經檢驗純度為75.30%、純質淨重26. 98公克;(乙)編號12至14為粉末狀,毛重各為3.6公克、1.5公克、0.9公克,經檢驗純度為47.40%,純質淨重合計2.22公克;(丙)編號15至31為碎塊狀,毛重各為0.6公克,經檢驗純度為76.09%,純質淨重合計5.11公克。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1包依其外觀型態、純度,大致可歸為前述(甲)、(乙)、(丙)3類。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買入的毒品是2包夾鏈袋,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未分裝成小袋。海洛因有的結塊,有的是粉狀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有大塊、小塊,有的是結晶體。買回後,我按我每天會用的量裝到夾鏈袋,海洛因含袋是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袋是3.5公克。我就分裝一小部分要施用的,原本的袋子另外還有很多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00頁)。(問:為何同一批購入的海洛因,有的是塊狀,有的是粉狀且純度也不一樣?)買來是一塊,短期要吃的我就先敲碎,純度不一樣是因為我有自己加葡萄糖進去(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每包0.6公克裝的海洛因(即前述丙類)如何販賣,被告表示售價為0000元;警員進而詢問「這個大包是怎樣」(即前述單包重量最重之甲類),被告則表示「還沒」;警員接續詢問「這個呢」(當指前述乙類),被告回稱「這個自己在用」(見附表二)。據上,堪認被告原本買入之海洛因為1大包,嗣經被告從中取出部分碾碎、分裝,並自行將部分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稀釋其純度,以致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型態有所差異。其中甲類海洛因於查獲時,仍是一大塊,單包重量最重,遠高於其他已分裝各包海洛因,純度仍高達75.3%,堪認甲類即編號11之海洛因係被告原始購入之該包海洛因,直到被告經警查獲時,仍未經分裝、敲碎或稀釋。而乙類海洛因之純度僅47.4%,可見乙類即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洛因,均係經被告磨為粉狀,並加入葡萄糖而稀釋之,已處於可供直接施用之狀態。又丙類即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包數多達17包,均呈塊狀,而純度為76.09%與甲類未經稀釋之海洛因相近,顯見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僅係經被告以每包0.6公克等量分裝,然均未經研磨及稀釋,尚無法供直接施用。前述海洛因之樣態,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6公克(即編號15至31)係供販賣之用,大包的(即編號11)是尚未分裝,其餘的(即編號12至14)則是供己施用等情,完全印證相符。是被告為供己施用者係扣案編號12至14業經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而扣案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係被告為供販賣而將之等分為每包0.6公克等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安非他命1大包○萬,打算1 小包3.5公克以0000元販賣,我自己在家裡分裝(見偵卷第44頁),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2包驗前毛重為0.812公克、1.113公克以外,其餘5包毛重均約3.217公克至3.516公克間,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73-75頁),彼此間重量、純度均相去不遠,核與其所供稱以1大包購入後稀釋分裝以伺機販賣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四)再者,若被告持有毒品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其大可攜帶短 期內所需施用之數量即可,實無隨身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稀釋之海洛因,徒增遭人覬覦或經警查緝之風險。此外,被告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後,其短期內如無交易或分裝毒品之需求,其理應不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然而,被告除隨身持有大量毒品外,更隨身攜帶電子磅秤供秤量,此亦可證被告確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從而,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施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固屬可議,惟被告自身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需求,其為降低取得毒品之成本,遂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兼供販賣之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由其所分裝之單包毒品重量及售價觀之,與單次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此外,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偵中均曾自白認罪,並就意圖販賣毒品之細節供述詳盡。依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且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綽 號為「黑狗」,並未供出其他足供據以追查毒品上手之資訊,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入監執行刑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國家向來嚴厲查緝毒品,交易毒品高法定刑之重罪,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為求牟利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伺機販賣給他人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白認罪,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手段態樣,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復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欲供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除仍以前詞置辯外,另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 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少,但不應單純以毒品之數量來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中也說明其為方便施用而將海洛因分裝為0.6公克,被告另含有葡萄糖分裝部分係短期欲施用的,並非如原審所認含有葡萄糖的部分係自己施用,其餘分裝0.6公克部分係欲販賣的,安非他命分裝部分亦係自己欲施用的。原告雖有攜帶電子磅秤,然該電子磅秤係用於分次施用測量重量,被告雖有分裝,但分裝後仍須分次施用,而非伺機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四、經查,被告意圖販賣及供己施用,而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除據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外,本案扣案之毒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何者係供販賣之用,何者是供己施用等情相符;再輔以被告隨身攜帶大量且未經稀釋之海洛因,並隨身攜帶電子磅秤等情,經相互印證,互為補強,綜合判斷,確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五、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 ,實與卷內證據及常理不符,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21包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47.22公克,總純質淨重34.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7.35公克,總純質淨重17.203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無 4 分裝袋 30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509公克,總純質淨重2.075公克) 附表二 原審勘驗筆錄節錄內容 出處 警員:警方於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毒品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0個作何用途 被告:算是要來作對,想要,想要賣 警員:想要分裝後拿來販賣 警員:拿來販賣 被告:(點頭) 警員:你如何販賣,有無買主 被告:都還沒開始 警員:你這空盒要怎麼賣,這0.6的怎麼賣 被告:0000 警員:這個0000 警員:這個大包是怎麼樣 被告:那個還沒 警員:還沒 警員:這個呢 被告:這個自己在用 警員:硬的3.5,這好幾包3.5的你怎麼賣 被告:1包0000 警員:1包1500 被告:0000 警員:0000(手比出5根手指頭) 被告:(點頭) 原審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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