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訴-2089-20250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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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8365號 、第9200號、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 判處被告張文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編號1至13被告共同或個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關於附表三編號13之罪諭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155、2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分: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偵查機關目前雖未確切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似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明確特定指稱對象,且告知渠所供稱之黃○蓁所在位置,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指涉無辜第三人並經其羅織入罪。又被告既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並供出毒品上游之正確年籍資料、藏居地點,雖偵查機關截至目前為止無法將其緝獲到案,然此部分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仍應在量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5惟原審判決並未將此事由納入考量。㈡就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於原審尚有主張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漏未考量):⒈就「犯罪之手段」部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手段非重。⒉就「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素日所接觸者均係社會較下階層之人士,智識程度不高。⒊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如上說明,被告因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且販賣對象僅有4人,不同於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亦不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較低。⒋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否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已傾盡全力提供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之上游。㈢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各處以5年6月或5年4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高,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  ㈡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蓁蹤跡。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16卷第109、111至213頁),原審依此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本案被告張文明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犯嫌黃○蓁及渠配偶陳○宏特徵及資訊,惟吸食及販賣毒品者頻繁更換車輛及住居所,且使用之門號無法個化確為黃嫌本人所使用,致無法鎖定特定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故本案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犯嫌張文明並未供述其他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36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迄今仍無調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4人,數量、價值不高,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3次,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原判決贅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共有4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原審訴緝16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敘明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思慮未周、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鉅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32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卷 警79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卷 警11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114號卷 警85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他21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 偵669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 偵83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 偵920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偵986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原審訴緝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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