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3-上訴-2091-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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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犯重典,況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實際欲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咖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未能估算純質淨重,所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僅有微量,純度僅14%,純質淨重僅約0.19、6.07公克,相混之毒品含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且觀諸上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多達30包,數量不少,且該些毒品即使相混之次要毒品成分比例不高,但合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於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對被告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